苗某某与河南某某公司、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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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0105民初4906号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93年10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一、被告唐某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312.06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以上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安淑云
代理书记员王帅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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