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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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吉06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7时40分,刘某2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河镇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2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当日被他人送往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花销医疗费1264.03元,后于2019年12月8日转入吉林省安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入院诊断为内踝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3天,共花销住院医疗费16501.02元、门诊检查费313.6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20年6月29日,张某经自行委托,由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张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张某为此花销鉴定费1900元。张某在治疗期间,刘某2先行为张某垫付医疗费92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号车辆于2019年5月24日和2019年6月19日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刘某2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仍不足以赔付的,由刘某2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8078.6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计算准确,且一审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因张某对该主张并未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亦未提供其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且张某伤后自行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张某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60日。”一审被告虽对张某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对该鉴定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对张某的该主张可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误工费:154.39元×(12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32241.90元、护理费:154.39元×60天=9263.4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张某伤后住院治疗58天,其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100元×58天=58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张某对该主张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的该主张,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张某伤后在未治疗终结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庭审中,一审被告对张某的该主张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张某的该主张可待张某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并向一审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未治疗终结及未通知一审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的事项进行鉴定,一审被告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数额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张某花销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刘某2承担600元,其余鉴定费用应由张某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32241.90元;在×××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80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5563.99元。扣除刘某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363.9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三、刘某2不再对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600元,由刘某2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虽然张某于2019年12月8日入住安图县人民医院,2020年2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8天。出院记录中出院注意事项记载“继续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但2020年6月17日张某单方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故张某误工期限应以120天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张某的误工费为18526.80元。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三、刘某2不再对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32241.90元;在×××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80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5563.99元。扣除刘某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363.99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63.40元、误工费18526.80元;在×××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80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1668.89元。扣除刘某2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68.8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刘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綦家通
审判员朱济生
审判员林梅
法官助理顾百发
书记员李佳玮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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