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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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223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总价为2980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尚欠车款248000元分期支付,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原告为车辆垫付的各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未还清全部购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按约定付清购车款本息及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购车款及利息。2020年5月30日,被告因欠车辆按揭款一事经高安市公安局货运汽车产业基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收回车辆后,被告尚欠原告97634元。2020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仍欠原告购车款6763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欠款67634元于半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催讨到期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购车款。因被告无法按约支付购车款,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收回车辆,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7634元,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得利息5410元,合计730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7634元、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利息5410元,合计73044元,并以67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67634元、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利息5410元,合计73044元,并以67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继东
书记员刘伍君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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