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与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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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青0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的前后院邻居。双方的宅基地均是在自留地上修建起来的,被告修建时间在前,原告修建时间在后,原告的宅基地地势比被告的宅基地地势低。后原、被告相继在自家宅院内另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毛坯房,原告修建了南房(毛坯房),被告修建了东房和北房(毛坯房),被告在修建的东房下面放置了PVC管子,将院内的生活污水和雨水均排放到其东房后面的水沟,该水沟原系村民集体使用的公用水沟。修建房屋后,双方在集体公用的水沟上又新搭建了简易茅厕,被告院内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经过双方搭建的简易茅厕,将被告厕所内的垃圾排放至原告的宅基地内,其行为给原告的宅基地造成了侵害。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0年4月份拆除了修建在集体公用水沟上的厕所,拆除厕所后,被告的排水至今并没有对原告的宅基地造成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于2020年4月份拆除集体公用水沟上的厕所后,原告窦某未能提交2020年4月份以后对其宅基地造成侵害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的房屋均在自留地的基础上进行修建,被告张某宅基地地势较高,利用供村民集体使用的水沟进行排水,被告张某有过水的权利,原告窦某有过水的义务,原告修建房屋在后,原告作为获得不动产权利在后的权利人比获取权利在先的权利人亦负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在先修建的房屋的权利人直接使用案涉水路排水并无不当,且该案中被告张某生活用水及雨水的排放没有其他合理的排水措施可以采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已于2020年4月份拆除了公用水沟上的厕所,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就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就其妨害及损失存在的因果关系和实际损失情况,其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的860片砖的材料费、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停止污水雨水对上诉人宅基地的侵害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妨害事实的证据,其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成伯
审判员徐玲玲
审判员张银生
法官助理朱万菊
书记员逯霞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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