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陈某1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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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鲁09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显,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现在大学学习。2003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星大街泰星小区五号楼西单元401室楼房,该楼房系小产权房。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儿子陈某2由女方卢某1抚养,男方陈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二、双方财产包括满庄镇泰星大街泰星小区五号楼西单元404室房产归女方卢某1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陈某1负责偿还,与女方卢某1无任何连带关系和责任。男方财产包括工资卡暂有女方代管,期限为十年。被告为证明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把家庭财产转到原告的身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提供如下证据: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第二中学王某、程某、宋某1、李某四位老师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不知道他们离婚,而且两人的关系不错,一起教育孩子帮助孩子考上大学,认为他们是很幸福的一家三口,有些老师去年才听说两人闹离婚。原告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讯问,无法确定真实性,和证人的意思,而且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二、证人杨某,李智化,刘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不知道他们离婚,而且两人的关系不错,一起教育孩子帮助孩子考上大学,认为他们是很幸福的一家三口,有些证人去年才听说两人闹离婚。原告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讯问,无法确定真实性,和证人的意思。三、泰安市大汶口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购置了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膏城花园的房屋两套,在购置该房屋时缴纳了房款,收款收据上注明是原、被告的名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是以原告的名义原告的哥购买的,另外一套17号楼西单元102室是我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现该房正出租。原告称,对证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房屋是占用了被告陈某1的名额,是单位集体购房,所以书写上了被告的名字,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诉求是要求被告腾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没有涉及到该证据涉及的房产,当时购买两套,其中一套是以我的名义我哥购买的,另一套17号楼西单元102室是我给儿子买的,用的被告的名字。四、泰安市中心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住院的时候,被告以丈夫的名义在风险告知书上签了名字。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当时原告已经就诊,被告向医生陈述其是原告丈夫,原告并不知情,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具有丈夫的身份。五、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卢彬系初中同学,2006年介绍了我的朋友、同学、亲友十三、四人,给卢彬了125万元,卢彬因诈骗罪被判刑。被告因为被卢彬所欺骗,而产生的债务。为了家庭把财产都转到原告的身上,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体现被告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存在。六、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至2019年之间的支付宝、微信资金的支付情况。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给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学费等费用,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七、涉案房屋缴纳水、电、气、有限电视交费,共计120余张,交费单据上也有原告的名字、也有被告的名字,证明双方都在交费。原告称对证据虽然是不正规的票据,如果实际发生了也是被告占用双方离婚协议中给原告的房产,所应当支付的水电等费用,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非法占用的情况下还要替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以上证据更证明被告非法占用应当给付原告的房屋,更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八、原、被告的儿子上学缴纳的费用,共计八张,和原告美术作品所用的材料,被告给原告购买原料的票据,原告是美术老师。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具有法定义务的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与被告所主张的目的无关。九、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居立案告知书,及医院检查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底开始与宋某2交往,被告发现后要求与原告复合,不仅遭到原告的拒绝,还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宋某2打成轻伤,原告起诉被告腾退房屋是对被告有预谋、有步骤的打击,以便谋取被告唯一的住房。原告称,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被告已经于2006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是否与他人交往,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同意复合,也是原告的自己的权利,这恰恰证明双方确实已经实际离婚,并分居生活,除了孩子之外,双方并没有其他交集,至于被告被打一事,该证据并不是一个结论性的文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十、被告父亲死亡时的吊礼账本。证明我父亲是2014年9月23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及五个叔叔作为亲家去我老家吊丧并随了吊礼。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对外继续以夫妻名义生活。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因是双方的婚生子是随原告生活,原告为了婚生子与原有宗族家庭保持联系,作为家长及家属出于礼貌,给被告家庭随了吊礼,这恰恰证明了原告作为老师,知书达理并没有让婚生子与原有宗族家庭完全失去联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一、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我自2007年认识原、被告,我们平常经常在一块,也经常去他家,一直见他们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有时候陈某1还借我的车,开着回老家。今年三月份陈某1才和我说哪一年离的婚。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自1997年因为小孩上学认识陈某1老师,陈老师得了儿子之后我家属还去吃喜面,后来越交往越深,经常去他家玩去,在2014我添了孙子后,陈某1老师和卢某1老师还有他孩子都去我家吃喜面。两人关系一般化,和正常家庭一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1996年分到泰安市岱岳区,在学校任校医,先认识的陈某1老师,经常去他家玩去,我也认识他儿子,他们亲如一家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称证人杨某、李某一个从事搅拌站工作,一个从事务农工作,原告对该两证人只是面熟,甚至叫不上名字来,对于证人刘某原告确实认识,对于以上三个人的证言,他们均称没去过或很少去原告的现住址,而事实是原告自双方离婚后一直在生活,对于三个证人出于劝和不劝离的善意,原告能够理解,但是男女双方是不是结婚,是不是离婚,是不是共同生活,并不是靠证人证言就能证实的了,这是一个双方的私密的事情,对于以上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处于要挽回复合婚姻的目的,原告也予以理解,但是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分居多年,没有交集,已经完全没有复合的必要,如果是为了孩子,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孩子的教育事宜,以及孩子的工作以后的婚姻以及双方的宗族交往,给孩子一个完整的温暖的成长环境。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也是有效的,结合之上的十二份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原被告虽然有书面的离婚协议,但是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证人均不知道两人在2006年12月解除了婚姻关系,关于原告讲,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这个事不属实的,如果感情破裂也是近几年,其真实的离婚目的是为了陈老师躲避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并购置房产,近几年双方发生纠葛,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购买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星大街泰星小区五号楼西单元401室楼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宜分割,且被告现在该楼房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卢某1提交证据一: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干扰上诉人生活,殴打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假离婚,两人并没有在一起同居,住所也不在一起。证据二: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曾两次破坏婚生子位于岱岳区满庄镇膏城花园门锁,后达成调解协议,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儿子陈某2并非一家三口和和睦睦的生活,一审证言是虚假的。陈某1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本来就没有否定202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开居住的事实,被上诉人证明的事项是2019年之前,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证据二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与其婚生子的个人之间的生活纠纷,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后是否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关。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发生的时间是在2020年3月或五月,这个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产生矛盾。陈某1提交证据一:卢某12011年的笔记和2014年的流水账原件。拟证明: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购置房产。证据二:卢某1与案外人宋某2交往的视频(视频大小为13872KB)。拟证明:卢某1在2019年底与宋某2往来密切,远远超出了其所谓的“师生”关系。证据三:宋某2与陈某1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宋某2在伤人之后,向陈某1发送了大量带有诋毁和侮辱性的信息,陈某1收到宋某2的短信之后,为了不激化矛盾,并为挽回夫妻感情留有余地,保持了最大的克制。同时证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拒不腾房,而是与案外人宋某2密切来往。卢某1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的日记,被上诉人非法窃取,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同居,更不能证明假离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上诉人与宋某2在街头遇见,然后一块吃了午饭,宋某2喝了点酒,所以过马路的时候上诉人扶了宋某2一下,从视频来看,上诉人与宋某2为普通朋友关系,并未超出男女关系。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信息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通信,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的分割是否系真实自愿各执一词,为此,双方分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由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宜分割,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井慧
审判员于永刚
书记员左文静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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