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武与杨某明、贺某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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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004号

原告:杨某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飞,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明,男。
被告:贺某英,女。
被告:吕某华,女。
被告:杨某学,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均系建昌县巴什罕乡排路沟村村民。自1987年开始,原告便开始经营管理本案案涉土地至今。2021年春耕后,原告欲继续种地、种树苗,四被告予以阻止,土地未能耕种。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承包北梁梨树行子会议记录(主持人杨凤金、记录人杨凤勤)、杨凤奎证明材料以及1997年原告与建昌县巴什罕乡排路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明最先承包人为杨凤奎与杨凤勤,二人承包至1985年,1986年由杨凤金管理一年,之后无人管理,由杨某武进行承包,承包十年,承包费每年200元,到期后继续承包。1997年之后,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250元,承包期限50年,即199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权利义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杨凤奎系原告姑父,组长杨凤金系原告哥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事情,被告以及其他村民均不知情,土地是村民组的,村委会也无权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承包的土地中一部分东至李清岩,西至排路沟村委会,南至地,北至地的3.95亩土地已经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所谓承包的梨园共计得有20来亩,该梨园土地属于村民组,将其中的3.95亩确权给原告是错误的。三、衣沛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雇其于2021年4月14日、4月20日用播种机为原告种地,每天1000元,共计2000元已经给付,但由于村民阻挡没有播种。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确实去了,但是待了20多分钟就走了,这个费用不存在。四、许怀刚证明材料,拟证明2021年3月末,给本村杨某武代买杏树苗1000元,每棵1.5元,原告除了支付树苗款另给付300元车费,共计18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买不买树苗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原告理论与栽树不发生关系。我们也没有看到原告买树苗栽树的事,如果原告栽树我们也不会挡。五、刘树飞证明材料,拟证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请其和范志田帮忙送化肥、种地,每天120元,已经给付。六、现场照片,拟证明别人家玉米苗已经很高,原告未能及时耕种,造成减产;购买的树苗已经枯死,无法继续种植,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知道原告购买了树苗要种树。七、提供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4月20日被告家属坐在车前阻止原告耕种,原告4月22日立案。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们去沟通,没有不让种。我们只是说要有知情权,如果原告有合同可以让我们看看,我们并没有说彻底阻止。
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土地四至为北至杨凤阁四等地,南至土坎,西至徐家屯邱吕腾,东至李清岩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建昌县巴什罕乡排路沟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且本案案涉土地的一部分3.95亩的土地经营权已经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村民并不知情,村委会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程序违法,应属无效合同等抗辩,其内容均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未确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当保持土地利用现状,发挥土地经济效能。原告对案涉土地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已达30多年之久,被告冒然阻止原告继续经营土地的做法欠妥,致使土地不能及时耕种,改变了原告的经营预期,客观上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诉讼经济效率等综合考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明、杨某学、贺某英、吕某华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杨某武经营北至杨凤阁四等地,南至土坎,西至徐家屯邱吕腾,东至李清岩的土地。
二、被告杨某明、杨某学、贺某英、吕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王妍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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