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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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0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焕宇、徐浩楠,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X号左侧启动车辆性能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G×××××号自卸低速货车离开时,与行人即被害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无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与原告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信息、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称重计量单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并报警,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娟
人民陪审员曲颖
人民陪审员冯世冲
书记员岳文祺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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