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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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鲁1724民初500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原告黄某某之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4月出国至意大利务工,原告主张的涉案事实发生时被告尚在意大利。
2、李某某在意大利务工期间,通过微信昵称为A圆梦衣衣的成年女性(联系电话为+393779442505)在“YuanmengAbbigliamento”店铺内将欧元薪酬兑换为人民币,被告陈述发生过两次交易,一次3000欧元,折合人民币23100元,一次10000欧元,折合人民币77000元。
3、北京时间2020年8月26日22时25分,李敏(账号62×××72)向李某某(账号62×××79)转款23100元。
4、北京时间2020年8月27日0时36分,黄某某(账号62×××89)向李某某(账号62×××37)转款77000元,1秒后,该项转款回档至黄某某账户。
5、北京时间2020年8月27日4时44分,黄某某(账号62×××89)向李某某(账号62×××79)转款77000元。
6、北京时间2020年8月27日15时56分,黄某某(平安银行,尾号4014)向陈国仁(建设银行,账号62×××37)转款77000元。
7、原告黄某某之女李敏,在意大利经营服装生产销售,据原告方陈述,李敏微信昵称为圆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时尚在生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在于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向被告转款77000元没有事实上的合法原因,被告辩称存在客观上的法律事实。根据案载证据,黄某某第一次向李某某转账时的收款账号实际为陈国仁账号,因账号错误导致该次转款回档,间隔4小时后黄某某第二次向李某某转款成功。根据银行间转账操作界面日常经验,转账人需双重核对收款人姓名与账号信息一致后方可转账成功。黄某某在第一次转账失败后,继续二次转账,在没有必要原因情况下向已经错误一次的账号转账并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审查义务之一般行为习惯。结合被告方提交证据证实通过A圆梦衣衣在“YuanmengAbbigliamento”(中文译名为Yuanmeng服饰)店铺内兑换欧元,和原告方陈述原告之女李敏的微信昵称圆梦并从事服装经营具有高度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当得利主张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德山
审判员让晗
人民陪审员孔保库
书记员马状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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