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黄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54字数 2043阅读模式

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浙0822民初2096号

原告:林某1,男,200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林某1父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林某1母亲),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黄某1,男,200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父亲),即本案第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黄某1母亲),即本案第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明,常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黄某2,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陈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本院审查后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有下列证据:
1.原告提交的证据:常山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份,费用清单1份,CT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常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告知书1份;
2.本院从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135号鉴定书1份。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1、被告黄某1同为常山县天马中学高一(四)班新生。2020年9月11日晚课间休息时,被告黄某1坐到原告林某1旁边,双方因言语不合起口角,又有相互拉扯比拼力气的肢体动作。旁边同学劝拦双方时,被告黄某1感觉有点吃亏,遂打了林某1鼻子一拳,造成林某1鼻部受伤出血。原告林某1损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为此住院治疗3天,于2020年9月15日做了全麻鼻内镜下双侧鼻骨骨折闭合复位术。林某19月16日出院,在家休养,国庆假期后返校学习。常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林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林某1住院期间已花医疗费5642.07元,其中被告黄某2支付了4000元。2020年12月19日,林某1到常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伤情复查,支付检查费用199元。
常山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方报案后对伤害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黄某1行政扣留5日的行政处罚;由于黄某1未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关于原告林某1因伤损失的赔偿问题,常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召集双方家长协商未果。原告方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1系未满18周岁的在校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某2、陈某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方并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的是原告方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补课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无争议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5841.07元,住院护理费390元(3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采纳被告方部分合理意见并结合审判实践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林某1出院后在家休养至国庆节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540元(3天+15天×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酌情认定原告父母处理纠纷误工费1777.5元(197.5元/天×9)、交通费28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18.57元。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补课费,事实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2、陈某赔偿原告林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10118.57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尚需支付611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黄某2、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恒均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书记员李海根

2021-02-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