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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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82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无业。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车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作案路线、作案后逃跑路线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谢慧文
书记员黄金花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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