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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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赣082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1,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1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蒙某、肖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收款记录截图、交款说明、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又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理并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肖某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丽群
书记员杨丽军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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