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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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青02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马某3,现住西宁市。
原审被告:马某4,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马某1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马某2借款,原告马某2向被告马某1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马某1向原告马某2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5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马某2请求增加借款金额并延展借款期限,原告马某2向被告马某3银行卡转账620000元,其余以现金的方式给付马某1,合计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当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600000元在2013年6月份还清,剩余款项在2013年底前还清。此后原告马某2将自己的4辆车转让给被告马某1,约定价格300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马某1向原告马某2再次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2经被告马某1请求先后借款1241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也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原告马某2将自己的车辆作价300000元转让给被告马某1,约定以借款的形式归还,被告马某1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偿还人民币15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2请求被告马某1偿还其他借条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并要求被告马某3、马某4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原告马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1,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也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马某3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马某2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2请求被告马某1承担利息885809.56元,依据借条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底,故应当以2014年1月1日其计算至今,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马某1应当承担利息49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2借款1541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6元,由原告马某2承担10742元,由被告马某1承担23064元。

被上诉人马某2质证认为,对两张转账记录不清楚、不知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1提交两份转账记录,证明:我们有还款的事实,我们给马某3转账11万元,给她的母亲转账12万元,后给了3万元现金,共已经偿还26万元。

审判长霍成伯
审判员徐玲玲
审判员张银生
法官助理冶海玲
书记员逯霞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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