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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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10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系个体客运汽车司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玺龙宾馆对面公路边,被告人安某驾驶的小客车与王某1驾驶的小客车因发车先后顺序和接拉乘客发生矛盾,被告人安某驾驶小客车将王某1驾驶的小客车别停,被告人安某及妻子徐某下车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他人拉开。当日10时5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背小客车终点站,被告人安某再次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被告人安某先出拳打到了王某1的头面部,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安某与附带民事原告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安某赔偿了王某1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安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案后,被告人安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安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3月3日,作案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安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安某于同日12时05分入住弓长岭康济医院、2019年12月3日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1日出院,确定诊断∶1.头面外伤2.鼻骨骨折。2019-11-25中国医科大学辽阳中心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检查结论∶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考虑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向内侧凹陷。
4、被害人王某1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1案发后于同日11时30分入住辽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6日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鼻骨骨折。
5、鉴定意见2份,证明被告人安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5日安某与王某1因小客车拉客纠纷在陈家玺龙酒店对面的道上发生争吵,安某与徐某下车与王某1理论,安某与徐某用手打了王某1身体,王某1在车上被徐某堵着门,徐某和其他人将安某拉开后二人上车离开。后徐某和安某的车到小客站点,王某1的小客车后到达站点,看到王某1后安某就奔王某1去了,二人争吵几句后厮打起来,是安某先打的王某1头面部,后王某1出拳打了安某头面部,徐某见状和在场的人将二人拉开,之后徐某和安某上车离开,二三分钟后安某鼻子出血,后其陪同安某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是跟着王某1的小客车人,案发当天在苏家泉眼背小客车站点,安某和其妻子徐某看见王某1的车就奔王某1过来,二人走到驾驶室门外,安某把驾驶室的门打开将王某1拽下来,后安某和王某1厮打起来,是安某用拳头先打的王某1头面部,王某1当时也还手了,王某2上前拉架,王某2看见王某1的鼻子出血了,安某面部有划痕,被拉开后安某驾车离开。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周某和其老伴张某乘坐王某1的小客车到终点站下车,其下车就看见安某和他妻子奔王某1过来,安某先用拳头殴打王某1的头部,安某妻子过来拉架,后王某1用拳头打安某的面部,二人厮打在一起。周某看见王某1嘴里、鼻子上有血的事实。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证言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一致。
1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见安某和王某1互相出拳打了对方的头面部,后二人被曹某等人拉开。
1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全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
12、被害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否认与安某互相殴打,否认动手殴打了安某。
13、鉴定意见,证明(1)被害人王某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安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告人安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国
审判员王聪
审判员丁一
代理书记员蒋琳琳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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