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崔某、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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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6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1,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吉林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某。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家宝木业从2007年双方一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2009年1-5月份王某1受雇于家宝木业,帮助家宝木业处理业务,此后双方经常合作从事木材买卖。此期间,双方曾互相使用贷款,发生多笔垫付费用,互相之间因使用贷款产生利息及费用存在争议。另王某1经常垫付家宝木业日常费用,发生时间跨度大、种类笔数较多,曾在一审法院(2018)吉0681民初1号案一并诉讼,后因案件所涉款项种类不同,未审理部分均另行立案审理。经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扣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王某1共向家宝木业垫付费用30181元,家宝木业向王某1借款406127元。王某1向崔某借款700000元,并向崔某名下账号还款52831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崔某及家宝木业均认可本诉中涉及垫付款项均为王某1替家宝木业垫付,涉及借款的借贷双方为王某1及家宝木业,予以确认。家宝木业经崔某签字认可部分费用及垫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有争议部分,法院已逐项作出认定。双方之间的垫付款及借款理应及时支付,王某1要求崔某对家宝木业的欠款及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家宝木业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崔某作为家宝木业法定代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家宝木业拖欠王某1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王某1在本案中的各项请求在(2018)吉0681民初1号案件中已经提起诉讼,故其主张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应适用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院认为,王某1所提供的6060元、405元等费用共计11815元,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这部分款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王某1认可其系长白山啤酒有限公司在临江地区的总代理,长白山啤酒有限公司根据王某1销售啤酒情况给提成,同时认可票据中写明的44505元装修费及20300元购买的展示柜均用在自己位于临江的销售点,并非由崔某使用,王某1自己装修、经营、使用,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崔某在事前、事后同意由其本人承担上述费用,故王某1要求崔某给付此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1为崔某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于2013年1月18日到期,王某1对该笔借款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崔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王某1主张过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8月25日,王某1为崔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70万元,同日,王某1持有的崔某户名的存折取款70万元,此后,王某1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陆续向崔某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50余万元,王某1出具借据的日期和取款记录相吻合,与其后王某1的还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王某1向崔某借款70万元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崔某主张王某1该笔借款由崔某代为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1、崔某及家宝木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其自行负担;崔某及家宝木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希海
审判员马立清
审判员迟吉岩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戴兵兵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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