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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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21民初662号

原告:马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英(马某之妻),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宁阳县。
被告:王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马某人民币10000元(其上按捺手印)整,大写:壹万圆整(其上按捺手印),于2018年(其上按捺手印)6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其上按捺手印)2018.5.20身份证号:(其上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壹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思鸿
法官助理李文潇
书记员范雯竹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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