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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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723民初88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肖某,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元月,原告为被告玩具厂搭棚、装门及厨卫器合计有7373元费用。2016年元月20日,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其中12000元左右是被告刷原告信用卡,其余为现金)。后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37373元(叁万柒仟叁佰柒拾叁元整),归还期2017年元月2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7373元,虽为原告为被告搭棚、装门及厨卫器的装修费,但双方已经就此笔款项以借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该笔7373元款项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73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前可以按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7373元及利息(利息以273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余春
人民陪审员张延财
人民陪审员卢建平
书记员廖宝莲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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