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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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43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在江西省高安市海威小区做绿化工程时与被告相识后,原告便在被告处采购苗木。小部分被告供应不上的苗木,原告便从其他地方购买,由被告代为开具发票。被告代为开具了266131元的发票,工程发包方也将苗木款266131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本应将该266131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余66131元未支付。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说这笔欠款算作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并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陆万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66131元),备注:本款于最晚2020年12月30日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后自愿将所欠原告的欠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1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82.89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6131元及逾期利息282.89元,并按年利率3.85%给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高三和
书记员张莉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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