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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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1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红,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6(李某2之子),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7与王某系夫妻,共育有五名子女,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4。王某于2006年12月3日去世,李某7于2019年7月21日去世。
1982年李某7家拆迁,拆迁时,李某7、王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根据户口等情况共分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屋,李某5单独分得一套房屋,另外两套为6号房屋及16号房屋。
李某1称1998年根据父母决定,由其出资购买6号房屋并继承该房屋,并给其他人补偿,其共计支付购房款32150.8元,李某4出资购买16号房屋,拆迁后,父母安排其与李某4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住在单位,李某1提交购房收据及两份父母书写的文字资料佐证。李某2不认可系李某1出资,称系父母出资购房,并称分给李某4和李某116号房屋,其和父母分得6号房屋,其占有6号房屋50%产权,剩余部分由兄弟姐妹平均继承。李某5认可系由李某1出资购房,让李某4和李某1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在单位有宿舍,且称老人在世时表示6号房屋归李某1继承,16号房屋归李某4继承,并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李某4称听父母说6号房屋为李某1出资购买,没有确定6号房屋及16号房屋归属,让其和李某1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住单位的房屋。李某3称让李某4和李某1住16号房屋,父母住6号房屋,李某2没有住在6号房屋,其户口在6号房屋。李某5、李某3、李某4均称占有6号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由李某1按照市场价值向三人支付补偿款,但均不申请进行房产价值鉴定。1999年10月,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7名下。
李某1提供的两份李某7与王某书写的关于房屋归属问题的材料,一份是2003年7月7日书写,主要内容为“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现将我们所住的甘家口某号1门6号房屋问题加以说明,早在99年已由李某1出钱将产权买下,并决定今后由李某1继承,他把六楼北屋交给李某4居住,李某4、李某1各拿出19900元,给李某36600元,李某526600元,李某46600元。”李某7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另外一份关于房屋分配的决定未写明日期,李某1陈述该决定的书写日期为2006年,部分内容为“甘家口某号院1门6号户主李某7和王某对房屋有使用权和分配权,此房已于99年10月份让李某1出钱买下房屋所有权,在我们百年之后归李某1所有,这是我们俩人做出的决定,并且在买之前已开过家庭会议,此事不得更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给李某2120000元,可以先行付给。另外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在我们百年之后再给李某324000元,李某224000元,李某524000元。如有特殊情况需看病,顾人培护等,可由此款支付,李桂青李某1同等支付共同承担。”李某7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李某5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其他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或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2006年10月16日,李某7与王某分别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6号房屋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李某1个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
2007年9月,李某7与李某2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7将6号房屋以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同年9月21日,6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李某7与李某2名下,各占50%份额。
李某2表示6号房屋的取得是因为其户口的原因才分得三居室,其应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也因为此原因李某7才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过户给其。并提交了2007年9月21日由其书写,李某7签字的材料,内容为“现有住房某宿舍1门6号是1982年中央电视台建设搬迁至此。按照户口分给李某7和李某2的一套共有住房,住房改革后没有意识到共有产权的重要性一直没有分出共有产权,所以特申请将某宿舍1门6号分成李某7和李某2各占50%的产权,望予以批准。”同时,李某2提交了李某7与王某于2005年4月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北房某宿舍1门6号是自蔡公庄搬迁来此,房管所给房小三居一套是我和李某2共有的一套房子,有桂华一半的居住权。”李某7与王某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人名章。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3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或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但均不申请笔迹鉴定。
经查,李某1、李某2户口登记在6号房屋中,现该房屋由李某2居住。
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原审期间,李某1提交李某7出具的委托书、给李某7录制的视频、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李某250%份额。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称李某7已经糊涂了。李某1称李某7从2007年开始时而清醒时而糊涂,但大事明白。李某4称李某72007年的时候就是让做什么做什么。李某3称李某72007年时没有自主行为能力和思维能力。李某2称2007年时李某5没有糊涂。李某7并未因此就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及当事人陈述可知,1982年按照户口等情况进行拆迁,共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当时,李某7、王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4户口均在拆迁房屋中,其中,李某5单独分得一套房屋,父母安排李某1及李某4居住16号房屋,对于本案诉争的6号房屋,当事人陈述意见不一致。

李某1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证明信,证明目的1982年李某2当时户口已经不在这里了,我们认为李某2不应该获得50%的份额。李某2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搬迁的时候,我的户口在那里,但是后来才迁走的。户口不在这里,并不代表房屋取得就不存在了。李某3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何锐
法官助理钟家正
书记员闫文睿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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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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