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等与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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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4,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5,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9与刘某10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刘某4、次女刘某5、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2。刘某10于2000年6月19日因病故注销户口。刘某9于2013年3月8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9。1980年前1号院有3间北房,1980年将3间北房拆建成5间北房,1985年新建西厢房3间。2007年4月,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建成北房两排、南房一排,每排4间房。刘某1、刘某2主张2007年建房是哥三共同出资建造,而刘某3则主张是其主要出资所建。为此,刘某2、刘某1提供记账凭证及证人,证明系三人共同出资建房。
2018年,1号院拆迁。拆迁材料中宅基地确认单载明的产权人为刘某3、刘某1、刘某2。宅基地面积558.29平方米。宅基地分院确认单载明分成三个院,三个院的面积均为186平方米。刘某3、刘某1、刘某2分别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号院拆迁后共取得4套回迁房,根据签订的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刘某3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楼×××301室房屋一套,设计建筑面积为124.5平方米。刘某1购买×××4号楼×××401室房屋一套,设计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刘某2购买位于×××7号楼×××301室房屋一套,设计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现刘某3、刘某1、刘某2有争议的拆迁利益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6号楼×××303室房屋(该房屋由刘某3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剩余补偿款3714256元(已支付给刘某3)。
另,为证明拆迁利益由刘某3、刘某1、刘某2三人均分,刘某1、刘某2提交刘某32017年10月28日向村委会申请周转费的申请书,载明:因遇拆迁,发放周转费只给一户,剩下2户并没有,由于户多,人口多,需搬的东西多,出现周转费严重不足的问题,特向村委会提出增补2户周转费。
刘某3在庭前谈话中称:“四套楼房三居室我们三兄弟名下一人一套,另有一套两居室落在我的名下。等楼房回迁后把两居卖掉,把钱由我们三兄弟分掉。重新依法算账,我们姐弟五人该分多少分多少”。庭审中,刘某3不认可两居室由三兄弟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刘某4、刘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虽为分家析产纠纷,因被拆除的1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9,2007年翻建房屋时刘某9还在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1号院分割不涉及对刘某9与刘某10遗产的继承。现1号院已拆除,但回迁安置房尚未建造完毕,无法对安置房屋的价值进行确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安置房屋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故属于刘某9与刘某10遗产范围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分家析产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可待事实确定后另行解决,故对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5、刘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诉争纠纷的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因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9,且在2007年房屋翻建时,刘某9尚未去世,故一审法院认定1号院拆迁利益中可能涉及刘某9、刘某10遗产的份额,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刘某1、刘某2未能对1号院拆迁利益中无刘某9、刘某10遗产份额向法庭进行充分举证说明,故对于刘某1、刘某2称拆迁利益中不存在父母遗产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对安置房屋的价值尚无法进行确定且各方当事人对安置房屋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无法确定刘某9、刘某10遗产范围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要求各方当事人待事实确定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1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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