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李某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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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7号

原告:李某1,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李某2,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李某3,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挂靠到郴州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了嘉禾县珠泉镇尊崇完小教学楼建设工程和嘉禾县农机局集资房建设工程。当时三人约定由李某1管理账目和工程款,承包工程所得利润归三人平均分配。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尊崇完小教学楼工程工程款为829204.92元,农机局集资房工程工程款为527800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357004.92元。上述工程款经分期分批支付,已全部支付给李某1、李某2,其中李某1领取工程款约1250000元,李某2领取工程款约110000元,合计已领取工程款1357004.92元。与此同时,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建设支付进行了核算,其中结算单第1页至第18页(亦即李某1、李某2提交的第18-1页),支出为1068141元,结算单第18-2页经法院审核确认的支出为68100元,结算单第18-3页支出为53100元,两项工程合计总支出为1189341元。以上收支相抵,两项工程的总利润为167663.92元,按约定由三人平均,每人应分得利润为55887.97元。因李某1、李某2未支付利润给李某3,李某3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1、李某2支付合伙承建工程利润款100000元,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3合伙承建工程利润计人民币55887.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李某1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3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2016年5月17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10民终740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一、由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2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李某3合伙承建工程利润4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执行;二、上诉人李某1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李某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如有其他争议,与被上诉人李某3无关;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3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197元,减半收取599元,由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2负担;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2018年8月7日张某、王某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拖欠其工资为由起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湘10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连带偿还原告张某、王某工资款5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张某、王某共同负担4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663元。”原告张某、王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都未上诉,现已生效。
2020年11月10日,本院扣划原告李某1执行款59442.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740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10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当事人兑现款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合伙承包嘉禾县珠泉镇尊崇完小教学楼建设工程和嘉禾县农机局集资房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三人进行了结算。后因支付利润款问题发生了诉讼。在二审期间,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协议内容为:“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如有其他争议,与被上诉人李某3无关。”该调解已生效。本院(2018)湘10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连带偿还原告张某、王某工资款58000元。”但对三合伙人而言,李某3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李某1、李某2承担,根据合伙约定,李某1被扣划的执行款59442.94元由李某1、李某2各负担29721.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29721.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由原告李某1预交,由原告李某1负担197.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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