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孙士甜;孙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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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113民初1236号

原告:吴某1,男,201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吴某1之父),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孙步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南侧、腊山河东路西梦世界润园小区7号及14号配套商业2-104。
负责人:马玉梅,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8月5日18时左右,孙士甜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清区百突泉闻苑小区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突泉闻苑小区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1撞倒,造成吴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701131202000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士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孙士甜,所有人为孙步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交通事故由孙士甜承担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次要责任,吴某1无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孙士甜、吴某2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吴某1之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赔偿;仍有不足的,孙步军自愿按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亦同意,故由孙步军按80%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孙步军垫付吴某1医疗费613.8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吴某1年龄:3周岁,职业:无。
六、鉴定意见:诉讼调解阶段,吴某1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该所作出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伤后护理期限为10日;营养期限为7日;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500-800元。吴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36.03元,根据吴某1的发票、病历等,可以证实其因伤花费医疗共计736.03元,其中孙步军垫付613.8元,吴某1实际支出122.2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1159.7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日,由其父亲吴某2护理,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7天,吴某1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主张过高,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经计算营养费为350元,予以认定。
5、后续治疗费,吴某1主张800元,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吴某1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500-800元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00元。
6、交通费,吴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根据其治疗时间、次数、地点等情况,该主张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7、鉴定费1560元,有吴某1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1医疗费122.23元、护理费1159.7元、营养费3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孙步军垫付款61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孙步军赔偿吴某1鉴定费1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孟令娟
法官助理董娟
书记员张娜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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