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王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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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国涛,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浚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王某1之母),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2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幼童,住河南省浚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王某2之母),女,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烟台路南侧、腊山河东路西侧梦世界润园小区7号及14号配套商业2-104。
负责人:马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文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唐某1,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审被告:山东明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远庆,总经理。
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7日3时27分许,王路洋驾驶豫F×××××/豫F×××××号汽车列车(内乘:刘中波)沿G2516东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方向293KM+400M处,与唐某1驾驶的鲁A×××××/鲁A×××××超号汽车列车尾随相撞,致乘车人刘中波因撞击甩入鲁A×××××/鲁A×××××超号汽车列车,豫F×××××/豫F×××××号汽车列车所载货物前移穿透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进入鲁A×××××/鲁A×××××超号汽车列车与刘中波相撞,造成王路洋、刘中波死亡及两车、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路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相比唐某1驾驶所载货物超长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当,王路洋、唐某1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中波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鲁A×××××/鲁A×××××超号汽车列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并在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王某3、李某1系王路洋之父母,何某系王路洋之妻,王某1、王某2系王路洋之子女。被告张某1系鲁A×××××/鲁A×××××超号汽车列车主车的实际所有人,挂车实际所有人系明骏运输公司,该挂车系张某1租用,被告唐某1系张某1的雇员,鲁A×××××靠于凯翔运输公司。张某1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五原告与另一死者刘中波的亲属就交强险赔偿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各占50%。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唐某1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被告张某1系唐某1驾驶车辆的雇主,唐某1系雇员,并挂靠于凯翔运输公司,故不足部分由张某1承担,凯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明骏运输公司系出租方,且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的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的约定免赔10%,平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加粗加黑,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原告方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宝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的大件运输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及告知义务,其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的赔偿损失数额范围: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6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1741.78元。以上共计133142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五原告的损失,因该事故中有另一死者,扣除其在交强险中50%的预留份额,被告平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扣除免赔10%后,承担576642.50元。被告张某1承担64071.3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给五原告34071.39元,上述数额凯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吴婷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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