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1、王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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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皖1321民初847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蚌埠,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王某2,女,199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王某3,男,193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赵某,女,193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申,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王四新经“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撮合,于2018年4月25日分别与杨卫红、傅志伟、金雪英、金侠之、黄维琴、毛燕萍、叶凌、华秋月、刘凤运签订借款协议(2015021版/电子渠道版),协议编号分别为000001096983-1、000001096983-2、000001096983-3、000001096983-4、000001096983-5、000001096983-6、000001096983-7、000001096983-8、000001096983-9,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1000元、1000元、1.6万元、2.7万元、1000元、1000元、3000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起息日)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结束日),年利率5.50﹪,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出人同意以前述方式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根据最终撮合结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且未经本平台及借入人的同意,借出人不得否认本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销本协议;借出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借出人为被保险人,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的授权平台或者由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借出人理解并同意,借款金额从账户划转之日起至起息日(不含)的这段时间内不产生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借出人有权从借入人处获得借款期间内基于借款金额的约定利息收益;借入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者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入人同意以上述方式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根据最终撮合结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且未经本平台及借出人的同意,借入人不得否认本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销本协议;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的授权本平台或者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授权本平台或者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借入人同意支付机构根据本协议约定将借出人借款金额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借出人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协议的签订、成立及生效,借出人和借入人签订本协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本平台页面点击确认本协议、委托本平台代为确认本协议、经本平台认可的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者签章确认等方式)确认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本平台将通知指定的支付机构将本协议对应的借款金额从借出人的账户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
涉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21版/融资人版)约定: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是“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融资人就本平台提供服务相关事项所订立的有效合约;“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是指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向客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或转授权第三方作为保险代理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确认;协议任一方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与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王四新作为投保人对其所借施艳萍等人为被保险人向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购买了)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07333.29元,保险费4146.66元。同时约定,全体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的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前述借款合计20万元通过宁波银行于2018年4月25日转入到王四新的银行账户(6223162052596927000000)上。
借款之后,王四新于2018年9月13日病故。
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四新的法定继承人未归还前述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涉案借款本息合计207333.29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7333.29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申请索赔207333.29元,该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207333.29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款项向王四新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之后,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保险单、未还款证明、索赔申请书、赔偿款支付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四新生前通过涉案网络融资平台与施艳萍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施艳萍等人通过网络融投资平台向王四新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四新应依照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四新病故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亦未履行归还义务。该笔借款本息在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向王四新追偿的权益。王四新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其应在继承的王四新的遗产范围内(即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上海永安财保分公司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在继承王四新的遗产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7333.29元以及经济损失(以20733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1、王某2、王某3、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王四新的遗产范围内(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支付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理赔的)保险赔偿金207333.29元以及经济损失(以20733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善宗
书记员张郅臻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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