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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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490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祥符镇高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经理。
被告:彭某,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彭某为经营汽车运输,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租赁汽车。被告彭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提供了赣C×××**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彭某接收了该车,同时约定被告彭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车辆租赁总额为530000元,首付款为70000元,车辆租赁款460000元。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陆续支付了租赁款共计40666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车辆评估价值为270942.74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车辆以262000元卖出。2021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48391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彭某的要求及其自主选定,为被告租赁购买了赣C×××**重型自卸货车,并出租给被告营运,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则应按约支付车辆租赁款项。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彭某尚欠原告租赁款148391元(仍欠租赁款项460000元-车辆评估价值270942.74元-被告已付租金40666元=148391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签订的关于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租赁款148,391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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