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丹阳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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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2民终3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丹阳,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云秀,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花,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1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监护人:张彬(张某之父),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霓婷,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董丹阳,今向出借人臧宝飞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董丹阳;借款日期2019年8月10日。该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董丹阳认可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及身份证号均系其本人书写。
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还提交了臧云秀在平安银行北京房山支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曾于2019年5月10日分两笔取款共计400000元。
董丹阳通过微信于2019年9月11日向臧宝飞转账14400元,又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10日向臧宝飞转账12600元,上述共计102600元。
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死亡证明书,显示臧宝飞于2020年5月4日被发现死亡。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房山区河北镇万佛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的结婚证,显示:臧宝飞之继承人有其父臧云秀、其母李增花、其夫张彬以及其女张某四人。
一审另查,因本案诉讼,臧云秀与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借条主张臧宝飞通过现金方式向董丹阳出借款项400000元,但董丹阳不予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一,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臧云秀的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款项来源,该明细显示于本案借条出具前存在现金支取400000元的事实,鉴于臧宝飞与臧云秀系父女亲属关系,可以说明臧宝飞具备大额现金给付的能力;第二,董丹阳于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每月均向臧宝飞微信转账,金额共计102600元,董丹阳虽辩称系案外人李潮委托其向臧宝飞给付的生活费,但董丹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董丹阳的转账行为可推定其与臧宝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的借款来源及董丹阳还款的相应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臧宝飞已经实际向董丹阳出借了400000元。
董丹阳虽辩称借款事实并未成立,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的借条当时并未写完,其未要回借条,且借条上臧宝飞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不是其本人所写,但认可借款人处董丹阳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是其本人书写,而作为一个理性人,董丹阳应知晓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放任该借条在他人处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丹阳向臧宝飞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及借款期限,表明了董丹阳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董丹阳理应对借条可作为债权凭证一节有明确的认知。而臧云秀、李增花、张某、张彬提交的臧云秀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本案借条出具前存在现金支取400000元的事实,且臧宝飞与臧云秀之间系父女关系,可以说明臧宝飞具备大额现金给付的能力。从董丹阳向臧宝飞微信转账行为的规律性分析,符合借款人向出借人按月还款的行为特征,董丹阳称其接受案外人李潮的委托向臧宝飞支付生活费,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臧宝飞向董丹阳出借400000元,该认定正确。董丹阳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将董丹阳已偿还款项抵充借款本金,判决董丹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74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且以借条中的约定及实际支付为据支持律师费1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丹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董丹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罗珊
法官助理姜源
书记员朱迪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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