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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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2021)辽0381行初32号

原告刘某某,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玉大街36号政府综合楼六楼。
第三人李某某,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刘某某询问笔录;3、刘某询问笔录;4、张某询问笔录;5、唐某某询问笔录;6、姚某某询问笔录;7、张某某询问笔录;8、李某某询问笔录;9、李某某住院病志;10、李某某指认打李某某树枝照片2张;11、李某某倒地位置照片2张;12、李某某受伤照片2张;13、办案说明;14、人口信息8张;15、监控视频(证据来源:照片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的办案民警现场拍照取得,视频监控是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2020年7月23日刘某某、刘某用树枝打李某某的事实。
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知记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章、第九十一条。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复议申请书;受案通知书;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我方与原告是因为地界的纠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视频录像,证明刘某某说完这句话之后就打了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6、7、8、13有异议,原告没有打李某某;对证据2、3、4、5、9、10、11、12、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并无明确证明原告与刘某用刺槐树枝打到李某某的证据;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10时许,哈达碑镇某某村村民李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刺槐树枝将李某某打倒,刘某某儿子刘某又用刺槐树枝打李某某,导致李某某受伤。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鞍公岫(治)行罚决字[2020]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岫复决字[2020]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鞍公岫(治)行罚决字[2020]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哈达碑镇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复议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刘某某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李某某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涛
人民陪审员江雪
人民陪审员王振瑞
书记员王美琪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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