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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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6492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昌、嘉峪关市的光伏发电、钢结构及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质保金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故上述工程未能交付原告施工。原告交涉无果,遂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质保金后,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法理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质保金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质保金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合同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收到合同质保金次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合同质保金300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原告张某某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酒泉市新天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桑菊兰
书记员韩玲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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