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1、方某等与喻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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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766号

原告:喻某1,男,汉族,1933年11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方某,女,汉族,1933年4月8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喻某2,女,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俞某,女,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喻某3,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喻某4,男,汉族,1955年3月3日生,住商水县。
被告:喻某5,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喻某1与方某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儿子喻某4、喻某5,女儿喻某2、俞某、喻某3。二原告现年均已八十余岁高龄,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由于赡养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如住养老院,费用为每月4800元,其中喻某1的费用每月1500元,方某的费用每月3300元(含药费、尿不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五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现五被告因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在生活不便,不能很好照顾自己,考虑到五被告就赡养争议较大,轮流赡养亦不现实的情况,原告选择在养老院生活,还是选择和哪个子女生活,由原告自己决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新时代老年公寓的收费标准进行支付,由五被告分担费用为宜。故五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喻某1300元,支付方某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2、俞某、喻某3、喻某4、喻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喻某1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
被告喻某2、俞某、喻某3、喻某4、喻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方某赡养费660元(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
二、驳回原告喻某1、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免缴),由被告喻某2、俞某、喻某3、喻某4、喻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五行
书记员刘怡嘉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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