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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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京02民终9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2系孙某1之子。在本案诉讼前,孙某1与孙某2曾因赡养费纠纷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曾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68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孙某2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孙某1赡养费2000元;二、孙某2自2020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孙某1赡养费600元。
孙某2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孙某2在庭审表示加上各种补助其平均月收入约3800元。孙某2育有一子孙玄策。孙玄策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自2021年4月16日起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仍未出院。孙某1无工作、无退休金和低保等收入。孙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孙某1在一审中述称其当前的生活状况和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6810号民事调解书时(即2020年9月10日)的生活状况一样,没有发生变化。
另查,孙某2的母亲无工作,没有退休金和低保,亦需要其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孙某2并非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之前的生效调解书已确认孙某2每月支付孙某1赡养费600元。即使目前孙某1确实存在住房困难,但是考虑到孙某2的月收入只有3800元左右,其孩子当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孙某1自述其当前生活状况与先前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未发生变化,法院认为当前的赡养费标准以不调整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曾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6810号民事调解书,对孙某2每月应向孙某1支付的赡养费数额进行确认,而孙某1于2020年11月再次提起本案赡养费纠纷诉讼,其在一审中亦自述当前的生活状况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时的生活状况相同,并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并考虑孙某2之子因病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较短时期内暂不宜对赡养费数额进行调整,故对孙某1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属合理。据此,本院对孙某1的上诉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耿燕军
法官助理方浩然
书记员王远征
书记员果满树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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