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与郭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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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75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
负责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郭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郭某、王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某、王某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万元汇入郭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3月14日,到期日期2018年3月13日,月利率7.975‰。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多次催收,郭某、王某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902.9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与郭某、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郭某、王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902.9元、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1.9625‰计算),并支付复利(复利以2902.9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1.96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媛媛
书记员甄爽
(此件共4页,共印10份)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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