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装饰材料城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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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603民初1759号

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装饰材料城,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经营者:邵某某,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涛,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赵某,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装饰材料城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装饰材料城撤诉。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建筑装饰材料城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崔鑫盈
书记员韩佳玲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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