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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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3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杰,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飞,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枣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士华,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南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国基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某某的事实与国基公司无关。
冯某某述称:我方是按照柳某某的要求向工地提供了保温材料,也一直和柳某某对接、对账,我方也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柳某某主张了材料款。
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27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1491.57元(截止至2020年9月8日);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从第三人冯某某处购买材料后向被告龚某某供货,有第三人冯某某的陈述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材料款的数额,原告与第三人冯某某之间的对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龚某某供应的材料价值,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龚某某供应材料价值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被告龚某某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向被告龚某某供货价值为44.7万元。对于被告龚某某辩称的已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费款约44.7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62749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4.7万元(44.7-20)。对于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以24.7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即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所列的垫付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故对于该款项,该院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公司、天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国基公司负责人同意将10万元转让给冯某某账户;证据2、2012年6月17日、2014年1月27日两张收条,收款条有冯某某的公司盖章确认;证据3、2015年2月27日借据条一张,证明该借据上的出条人与2012年6月17日、2014年1月27日两张收条上的确认人为同一人,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冯某某及其会计核实,该款项均已经收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上的署名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被上诉人柳某某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收到条以及付款记录,加之原审第三人冯某某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柳某某从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处购买材料后向龚某某供货的事实,并无不当。龚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已向柳某某支付保温材料费款约44.7万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而柳某某自认其已经收到20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龚某某向柳某某支付货款24.7万元,于法有据。龚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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