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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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车位纠纷

(2021)吉0102民初7207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与乙二路交汇长春恒大御景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庞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迎,女,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三份《停车位合同》及《长春·恒大御峰停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王某购买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春恒大御峰1.3.4号车库B135、B005、B128号停车位。其中B135号停车位总价款150000元整;B005号停车位总价款75000元;B128号停车位总价款7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解除合同的,责任方须按照停车位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车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王某提交收据六枚,收据开具共收到全额车位款30万元(含优惠款),实际支付车位款248226元,被告泰基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已全额交纳车位款,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车位款10%的违约金(300000元×10%=30000元),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王某交纳的车位款218226元(248226元-30000元),故应解除王某与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合同,由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部分,本案系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停车位合同,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CHDYF-1.3.4-B128、CCHDYF-1.3.4-B005、CCHDYF-1.3.4-B135的《停车位合同》;;;    
二、被告长春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扣除违约金后的款项218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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