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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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729民初793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成、常黑子,男,1990年1月生,回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成因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常成共欠原告货款75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并签字,载明“欠条欠石子7500元,常黑子2013年11月26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自身需要,欠原告石子款7500元,该款虽没有约定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偿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欠条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原告就其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常成偿还石子款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成偿还原告肖某某石子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张晶晶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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