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王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17字数 2092阅读模式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962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xxx,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张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房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肃州区仁和家园C6号楼3单元5-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3.886㎡,房屋总价为118000元(包含地下室、房屋维修金、单元门等)。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于2009年7月20日一次性交房款118000元于甲方,甲方给乙方交付房屋钥匙。待政策允许该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由乙方办理、保管;2009年7月27日,被告王某(甲方)与原告雷某(乙方)签订《房屋订购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涉诉房屋出售于乙方,双方协商房屋总价为118000元(包括地下室、房屋维修基金、防盗门);原告雷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王锦仁支付房款订金10000元,被告王某向其出具收条,原告又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王某支付剩余房款108000元,王某依照合同约定给原告雷某交付该房屋钥匙,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合同还约定,待政策允许该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肃州区不动产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住房状况)》,载明坐落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10号C区6#楼3-5-2号、房权证号为酒房权证私字第48662-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无抵押、查封情况;被告张某于2009年11月18日缴纳测绘费6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40元、契税834元、契税证工本费1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获得拆迁安置资格,涉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事实有《房屋订购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定金收条、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原件、房屋契税完税证原件、房屋契税完税票据原件、契税证工本费收费票据原件、房屋测绘费发票、肃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酒泉市房屋所有权审核表、酒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雷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中甲方(卖方)为“张某”,被告张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订购合同》并非由其亲笔签字,但被告张某未向本庭申请笔迹鉴定,且在庭审中自认向被告王某出售房屋的事实,结合原告所举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契税完税证等证据,本院对该份《房屋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会萍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虽不认可与被告王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张某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显然与常理相悖,可以认定二被告关于诉争房屋交易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被告王某应协助原告雷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案涉的两份《房屋订购合同》签订于2009年,现诉争房屋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已满五年,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办理过户条件成就。被告王某、张某应协助原告雷某办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仁和家园C区6#楼3-5-2号房屋(包括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雷某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雷某办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仁和家园C区6#楼3-5-2号房屋(包括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火蕊
书记员冯玺桦
 

2021-03-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