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1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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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0)甘0702民初9283号

原告:代某1,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甘州,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2(系原告代某1父亲),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甘州,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谈婚,2020年5月二人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2020年5月6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红包共计13564.54元,红包金额为13.14元、52元、131.4元、200元不等。2018年7月30日-2020年5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14756元,其中单次转账金额超过520元的共计79852元。2018年7月25日-2019年12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发红包共计17900元,其中单次红包金额超过520元的共计12700元。2018年7月17日-2019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74500元,其中单次转账金额为10000元、7000元、8000元、3500元不等。2017年11月11日-2020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淘宝给被告购物共计花费16744.7元,其中单次消费金额超过520元的共计11727.52元。另外,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在支付宝为被告开通了亲密付功能,被告于2018年1月6日-2019年9月20日共计消费37323元。    
另查明,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2020年5月2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原告发红包、转账、购物共计89980.93元,其中单次支出金额超过520元的合计7018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红包转账记录及转账目录、微信转账截图及目录、支付宝转账截图及目录、支付宝转账银行截图及目录、购物截图及目录、亲密付截图及目录、汇总表及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目录、截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在立案时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因本案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的财务纠纷所引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与被告在恋爱期间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为了追求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及淘宝向被告发红包、转账并购物,其就是为了实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婚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所给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但本案中,原、被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处于恋爱关系,即使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被告之间适当花费一些费用,尤其是带有特殊含义的“13.14”“52”“131.4”“520”元等也是符合常理的。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人情往来习俗,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付款、购物往来以520元为界,超过520元的部分双方互付返还义务。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微信红包,因金额大部分为52元,其余部分也在520元以下,故本院认定被告无需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微信转账11475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因部分转账金额在520元以下,扣减后,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98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宝红包17900元,虽然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因部分转账金额在520元以下,扣减后,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支付宝红包1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宝转账金额,虽然被告对上述款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转账截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经济往来,且转账金额均在千元以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支付宝转账7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淘宝购物支付的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对2017年11月11日18K白金项链(394元)、2018年8月11日18K白金项链(1279元)及2019年8月9日银镯子(222.2元)提出异议,认为收货人并非被告;对2018年12月8日优衣库(898元)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出差购买的羽绒服;对2019年2月9日黄金镯子(10377.1元)、2019年8月16日玉镯子(2980元)、2019年8月20日尚宇轩首饰(700元)、2019年8月20日手串(722元)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上述物品;对2020年2月17日戴森吹风机(299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易截图显示并未发货,且被告未收到吹风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均成立,且原告再未补充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购物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购物金额扣减520元以下的消费金额后,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淘宝购物款1172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密付消费,因亲密付是为亲子、爱人等亲密关系打造的极简支付服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为被告开通支付宝“亲密付”功能,此时被告使用“亲密付”消费,款项从原告账户支付,系原告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密付消费金额被告无需返还。第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在恋爱期间为原告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上述经济往来均发生在双方恋爱关系期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超过520元的支出共计70186.3元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支出互相抵顶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8593.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向原告代某1返还10859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3693元,被告张某负担2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为光
审判员    曹淑萍
人民陪审员    何卫东
法官助理    万英
书记员    顾亚楠
 

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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