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某与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82字数 1247阅读模式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402民初327号

原告闻某,男,200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理人何颖(原告母亲),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世城财富广场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田福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闻某自2020年9月1日起在被告恒达学校处进行晚间补课。2020年9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颖将学费7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微信名为“铁柱”的人,原告自述“铁柱“系被告恒达学校老师高健(音)。被告恒达学校老师高健(音)用微信传给原告加盖被告恒达学校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闻某,收款单位(领款人):恒达学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转账,收款事由:晚补统付(二送二)(9-12月)。”原告自述9月15日被告恒达学校通知停课,9月16日原告不再去被告恒达学校处上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被告认可其校有名为高健(音)的人员,亦认可现其已不再经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恒达学校处晚补学习,向其交纳学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学费的义务,但是被告恒达学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恒达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原告剩余学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6381.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福军承担退还其学习费用的责任的诉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田福军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费用系其被告田福军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闻某学费6381.80元;
二、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蕊
人民陪审员高健
人民陪审员张昊
代书记员徐衫

2021-03-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