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清、李某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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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196号

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清,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征,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某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某清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98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征、李某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李某清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李某强、李某征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李某清发放贷款4989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10月13日,李某清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清最后一期还款是2019年5月22日,其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列表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截止2021年2月5日,被告李某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900元,利息179667.04元。被告李某征、李某强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4270元。
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文批复,同意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列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批复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征、李某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清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清偿还借款本金491900元,利息179667.0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清辩称,当时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时候,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主任向其承诺只还本金即可,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以挂起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清未就上述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某清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征、李某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征、李某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清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2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900元,利息179667.0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被告李某征、李某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8元、保全费4270元,两项共计9528元,由被告李某清、李某征、李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杨帆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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