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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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1)湘0482民初61号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12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某某市某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某某路某某小学门前路段时,遇案外人周某驾驶湘DXXX**号小车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车头朝东),因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周某驾车乱停乱放,致使三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湘DXXX**号小车右大灯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收到该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周某于同日向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申报了理赔,后又注销了报案。周某收到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20年5月7日向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申报了理赔。周某于同日将湘DXXX**号小轿车开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为18017元。湘D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唐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向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维修费18017元。唐某某于同日将机动车辆维修费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某某银行天津分行向唐某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017元。另查明,唐某某为其所有的湘DXXX**号小轿车在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案涉湘DXXX**号小轿车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被告李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涉湘DXXX**号小轿车损失2000元。
2、周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案涉湘DXXX**号小轿车维修费18017元扣除其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余下的16017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211.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湘DXXX**号小轿车维修费13211.9元,故其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已垫付的湘DXXX**号小轿车维修费13211.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维修费13211.9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可按其向案涉车辆湘DXXX**号车辆所有人唐某某支付维修费18017元之日起即2020年5月27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13211.9元,并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发布的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法官助理徐德
代理书记员吕梦佳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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