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某与解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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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贝某,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解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乐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不含教育培训及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纪);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教学教具、玩具、文化用品销售;会议会展服务;软件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贝乐姆公司作为甲方、解某作为乙方签订贝乐姆课程加盟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贝乐姆”教育品牌使用者,乙方可在其授权经营活动中使用“贝乐姆”品牌标识和课程体系。授权方式:普通许可,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许可等方式再授权他人使用甲方授权或甲方所有的非授权业务、品牌标识、课程体系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事项)。代理级别:课程加盟,不具有排他性。课程加盟只限在其中心内的课程,不具有独立店面加盟权利。不得对外使用贝乐姆的商标进行经营。乙方加入甲方“贝乐姆”课程系统,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贝乐姆课程加盟费”2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同时全款缴纳上述款项。甲方为乙方提供1.沙盘游戏教案,2.沙盘游戏课程讲解操作。完成上述行为视为甲方履行完本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2019年6月29日,解某通过微信给付贝乐姆公司加盟费首付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贝乐姆公司、解某签订贝乐姆课程加盟协议,约定贝乐姆公司将贝乐姆沙盘课程体系出售给解某并授权其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贝乐姆公司为解某提供相关培训,系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受经营范围限制。故贝乐姆公司、解某双方之间的加盟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贝乐姆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为解某提供了沙盘游戏教案、沙盘游戏课程讲解操作。对此,解某予以否认。解某自认取得材料一份,贝乐姆公司表示该材料系沙盘游戏课程讲解操作的一部分。因贝乐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解某提供了沙盘游戏教案及沙盘游戏课程讲解操作的剩余部分,故无法认定贝乐姆公司已履行全部协议义务。对贝乐姆公司要求解某给付剩余加盟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因贝乐姆公司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故对解某要返还首付款并给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利宏
审判员赵翠霞
审判员李昂
书记员马天宇
(本件共6页,印15份)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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