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一与赖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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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0号

原告:欧某一,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二,女,个人信息……略,系原告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周某某,女,个人信息……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邮费票据金额共计27元,与原告实际为收取诉讼费票据支付邮费24元不符,对证据4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赖某某、周某某共同经营东莞市虎门欧以邦鞋店,原告欧某一长期向被告供货。经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9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71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编号998-2019)》,协议内容为:1.还款金额为170671元;2.还款期限及方式:自2019年9月20日起,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000元直至所有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还清,资金占用费于欠款还清后支付;3.还款金额须于每月的6号前支付;4.资金占用费按照1%的月利率执行;5.资金占用费按未实际支付欠款的基数及占用时间计算。原、被告在协议相应处签字捺印。后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12000元,尚欠货款158671元。欧某一因催讨剩余货款不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一与被告赖某某、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6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二被告自2019年12月起每月还款金额未达约定数额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欧某一可要求赖某某、周某某按约定即年利率12%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逾期之日计至2020年8月的逾期利息为14280.39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票据邮费的诉请,原告提供的邮费票据共计27元,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诉讼费票据邮费12元、财产保全费票据邮费12元,共计24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受疫情影响应当减免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一货款158671元及逾期利息14280.39元,并以货款本金1586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20年9月起至货款本金清偿日止。
二、被告赖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某一票据邮寄费24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财产保全费1385元,共计3265元,由被告赖某某、周某某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欧某一预交,执行时由赖某某、周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欧某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气红
法官助理李姝婷
代理书记员李姝婷(兼)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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