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伟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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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陕0430民初272号

原告:穆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穆某甲与穆某乙系兄弟关系。穆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认识。2019年4月,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张某经协商,原告穆某甲委托被告张某为原告弟弟穆某乙办理咸阳市经济适用房申请事宜。2019年4月28日,穆某乙向其兄长穆某甲微信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穆某甲将该5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收取相关费用后,至今未能为原告穆某甲的弟弟穆某乙办理咸阳市经济适用房申请事宜。原告穆某甲多次要求被告张某退还50000元,被告张某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张某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弟弟穆某乙办理经济适用房事宜,穆某乙也将原、被告约定的办事经费转给穆某甲,并由穆某甲转给被告,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张某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张某虽辩称原告的资金系案外人占有,该案外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待案外人向其退还相关费用后,其再向原告退还资金。因被告张某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购买经济适用房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花钱委托被告办理购房事宜,该行为损害了他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国家经济适用房事宜,违反了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穆某甲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穆某甲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李 磊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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