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1、耿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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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0)豫10民终3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鹤,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耿某1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2,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系被上诉人耿某2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木,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汾陈乡柳庄姚庄村。系襄城县十里铺镇水牛耿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耿某3,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耿某2、刘某因无子女,经中间人介绍,于1989年6月认被告耿某1为养子。当年耿某1将户口从王洛镇塚王村迁入十里铺镇水牛耿村原告耿某**主名下。二原告与被告耿某1以父母、子女的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被告耿某3也系原告耿某2、刘某收养的女儿。现二被告均已成家并在水牛耿村生活。

2019年8月20日,二原告曾以耿某1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耿某1返还原告结婚成家的一切费用三万元;3.要求耿某1拆除所建老房四间,并在其建新房所用的宅基地补偿金二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为被告建房、娶妻,被告作为原告收养子女,在原告年老时,应该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现被告并非不愿意赡养原告,只是因赡养费的给付数额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102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耿某2、刘某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27日,二原告以耿某1、耿某3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分担赡养费2400元;2.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分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2.二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分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原告自认二人现耕种土地2亩,每年收成800元。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朱雅乐
审判员张靖
书记员杨甜甜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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