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辽011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曰18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老市场北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文某1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文某1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1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1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收条,证人秦某、胡某、李某、刘某、吴某、崔某、安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司法局社会矫正科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智博
人民陪审员许晓飞
人民陪审员李家骏
书记员尹金金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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