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361字数 2864阅读模式

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鲁0124民初1940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山东启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平劳人仲案字(2021)55号仲裁决定书、平阴县农商银行余额明细、中国邮政国内快递单及邮件详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原告苏某某进入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7年至2020年工资57795.3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678元;5.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30万元。2021年5月26日,该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苏某某与被申请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苏某某拖欠的工资51243.78元;三、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遂诉至来院。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2020年2月份工资为2428.95元、3月份工资为3086.23元、4月份工资为3386.66元,5月份工资为3010.32元,6月份工资为3246.66元;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2020年1月、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工资为16680.25元。原告2020年12个月的工资总数为31839.07元,月平均工资为2653.2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份,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应认定为2007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7日,经查明,原告苏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于,2020年12月1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衡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07年9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2020年12月1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在被告公司继续工作,且被告也没有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也没有享受退休金待遇,故至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8日解除。
×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家法律3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16篇裁判22378篇期刊10篇
×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7日,工作时间共计13年3个月零11天,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35819元(2653.25元*13.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国家法律1篇地方法规6篇案例18篇裁判60007篇期刊7篇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51243.78元;已经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1)55号仲裁裁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7日至2021年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某某拖欠的工资51243.78元;
四、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19元;
五、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洪刚
书记员杨茜

2021-08-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