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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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1728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胡某、王某1、邢某1、卢某、郭某、鲍某、王某2、游某等人陈述;证人邢某2、邢某3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大部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尚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68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1320元、退赔被害人鲍某人民币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清堂
书记员任真真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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