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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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粤14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羁押前住大埔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9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宗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大埔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手语翻译人员房友梅,梅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聋生部手语教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通过翻越甲防盗网的方式,进入乙的二楼阳台,徒手掰弯阳台上的窗栅进入乙房内实施盗窃,窃得床上用品一套、电吹风一个、洗漱用品三瓶。赃物未起获。
2020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乘坐电梯抵达甲丙并沿消防通道步行至丁的天台后,通过排气扇通风口进入丁房内实施盗窃,在房间内窃得该房钥匙一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进入甲小区乙内欲再次实施盗窃,但因害怕而主动放弃,离开途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男装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红外线报警信息截图、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许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大埔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视频光盘7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8,发动机号:C*****1),现暂存于大埔县公安局某甲派出所,依法没收,由大埔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年
人民陪审员张永敏
人民陪审员张秋妮
书记员曹霞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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