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1与闫某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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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7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1,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坛医院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振宇,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2,男,193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前进棉织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194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旅店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孔某2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子孔某4、女孔某1。诉讼中,双方均称孔某1系孔某2、闫某收养之女。
孔某2系北京前进棉织厂退休职员,现每月有退休金5000元左右;闫某系北京旅店有限公司退休职员,现每月有退休金4000元左右。孔某2、闫某均有医保。
诉讼中,孔某2、闫某称孔某2名下有一套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号;闫某名下有一套住房,位于西城区×××601号。孔某2、闫某现居住于丰台区×××2号房屋内。西城区×××601号房屋现由孔某4一家居住使用。
2020年9月8日,闫某在北京友谊医院治疗,医院X线检查报告显示印象: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腰椎退行性改变;腰2椎体向后滑脱;腰1、2椎体前缘稍变扁;主动脉走行区管状致密影,请结合临床病史。2020年9月16日,闫某在北京友谊医院进行MRI检查,2020年9月17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印象:1、胸12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2椎体轻度后滑脱;3、腰椎退行性改变;4、胸12-腰1、腰1-2椎间盘突出;腰2-骶1诸椎间盘膨出;5、胸12-腰1、腰1-2间盘水平椎管狭窄;6、骶管囊肿。同日,该医院MRI检查报告显示印象:1、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伴周围软组织炎性渗出可能,相应水平椎管狭窄;2、胸9椎体前下缘低信号小结节,骨岛?请结合X线或CT检查;3、胸10-11、11-12及胸12-腰1椎间盘膨出;4、胸椎退行性变;背部皮下筋膜炎表现;5、扫及双肾囊肿可能,请结合相关检查。
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3日,孔某2入住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皮肤感染,其他诊断为:毛细胞白血病、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痛风、痛风性关节炎、脑梗死病史。孔某2、闫某均有医保。
2020年9月16日,孔某4与北京市家燕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员腾桂云签订《北京市家燕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聘请家政服务人员照顾孔某2、闫某,服务期限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每月工资5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孔某1现月收入8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应赡养父母。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孔某1作为孔某2、闫某的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孔某2、闫某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需要孔某1赡养,其要求孔某1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孔某1辩称孔某2、闫某拥有两套住房且每月共计有九千余元的退休金,故其无权要求孔某1给付赡养费。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孔某2、闫某自认这些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孔某2、闫某名下,但是这些房屋均为自住,并未用于经营获取收益,这些住房能够保证孔某2、闫某的居住权益,解决住房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孔某2、闫某不需要经济上的帮助。孔某2、闫某每月虽然共计有九千余元的收入,但二人现均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人照顾与护理,需要孔某1履行赡养义务以保持相对较高的生活水平,二人有自己的收入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孔某1的赡养义务。故对孔某1前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但需要注意的是,孔某1的赡养义务虽不能因孔某2、闫某的住房及收入情况而免除,但孔某2、闫某自身的收入及住房状况也是法院考虑孔某1给付赡养费金额的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孔某2、闫某要求孔某1每月给付25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孔某2、闫某的身体状况、医保情况、收入情况、住房情况以及子女状况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孔某1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600元。
孔某2、闫某要求孔某1给付自2020年9月16日至今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孔某1自2021年4月起每月向孔某2、闫某支付赡养费1600元是否适当。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孔某2、闫某均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子女进行赡养照顾,孔某1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协助老人安度晚年。现孔某1上诉主张孔某2、闫某有退休金收入且名下有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人,无权向其主张赡养费。对此本院认为,父母有无收入及收入高低,均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现老人名下房屋均用于自住,不存在用其经营获取收益的情形,故房屋仅能保障老人的居住问题。两位老人虽有一定收入,但二人均年事已高,用于医疗及日常护理的开销较大,需要孔某1履行相应赡养义务。综合考量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孔某1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孔某2、闫某支付赡养费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孔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人人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孔某2、闫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孔某1的收入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赡养费数额为每月1600元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孔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判决孔某1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孔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捷鹰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史雪原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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