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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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9631号之一

原告欧某某,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南雄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相识后成为朋友,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某某生意。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自己以及丈夫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及被告父亲转账合多笔款项。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肖某某借到欧某某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圆整(645000),因其款项为银行借款,肖某某按每期还款正常还款即可,剩余本金按每月2%利息计算。特此证明”。2019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肖某某借到欧某某人民币玖万叁仟圆(93000),并于每月6号支付利息1860元,剩余按年利率24%。特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份材料后,其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不定期不定额还款;双方就还款事宜通过微信协商未果,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双方合意将原告享有的投资款债权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可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645000元,每月利息12900元;又根据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确认第二笔借款本金为93000元,每月利息1860元;两笔借款本金总计738000元。根据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可知,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共向原告偿还款项535500元;原告自称因被告还款没有规律,时间不定期且金额不等,其实在无法确认被告还款本金和利息,故其主张被告偿还款项中一半为本金,一半为利息;因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所还款项535500元中,借款本金267750元,利息2677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70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欠款4739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本金470250元;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欠款利息(以470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9.92元,原告欧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欧某某负担66.92元,被告肖某某负担8343元。原告欧某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费8343元。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34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林涵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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