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与蓝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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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0)浙0802民初5286号

原告:翁某,女,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某1,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畲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蓝某2,女,1968年7月28日,畲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蓝某3,女,1971年11月14日,畲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第三人:兰某,女,1975年10月29日,畲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15年,原告儿子因病去世。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被征用涉及失地保险问题发生纠纷,经村、镇协调,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从今年1月份开始给付甲方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全年在1000元内甲方自行承担,超出1000元由乙方负担”,双方签字予以认可。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女儿,虽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承诺放弃一切财产继承,并在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同年5月13日起,原告因患肝癌进行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20年度3000元的赡养费已在约定时间内交至村会计处,村会计多次转交给原告,原告均拒绝受领。庭审结束后,航埠镇北一村会计将该款项转交至原告代理人朱元处代为保管。

本院认为,尊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翁某的儿子已经死亡,被告蓝某1已成家立业,有负担能力,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经乡镇矛调中心协调后,自愿达成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20年度3000元的赡养费因已交至村会计处,原告自己拒绝受领,现已由原告代理人代为收取,不存在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的情形,故对给付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营养费问题,因不在双方的协议范围内,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失地保险,原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医疗费用25853.02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蓝某1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成
法官助理卢佳颖
书记员杜婉宣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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